王桂萍判决书

2016-07-18 19:4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特字第20号

                                 (2015)昌民特字第20号

申请人:王桂萍,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何丽彬,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人王桂萍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何丽彬于2010年3月份身患脑出血,现被申请人已经丧失语言功能,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何丽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4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何丽彬被鉴定为:“1、持续性植物状态,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申请人申请宣告何丽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何丽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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