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庆富诉被告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595号

原告:孔庆富, 男, 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德,男,52岁,汉族,无职业,

原告孔庆富诉被告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富诉称:被告刘德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7,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7,500.00元。

被告刘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6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6.75万元,原告提供了磐石市黑石镇新光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德系新光村鲇鱼社村民,自1996年4月搬出至今未归。被告刘德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德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6.75万元,共计62.7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德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偿还借款本金62.7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孔庆富借款62.75万元。

案件受理费9,980.00元,由被告刘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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