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405号
原告:王丽辉,女,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隽松,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丽辉与被告方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人民陪审员牟艳伟、吕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辉诉称:王丽辉与方隽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方隽松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丽辉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到期后王丽辉多次向方隽松索要欠款,方隽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故王丽辉请求法院判令:方隽松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
被告方隽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方隽松向王丽辉借款1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方隽松欠王立辉11,500元整。此款至原告王丽辉起诉时尚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王丽辉提供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方隽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方隽松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方隽松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告诉的被告方隽松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告诉主体正确,被告方隽松系本案借款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债权人“王立辉”与原告“王丽辉”不同,庭审中,王丽辉自述欠条系方隽松书写,该名字是书写笔误,本院认为,欠条由王丽辉持有,且其陈述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原告王丽辉是钱款的出借方,其有权向被告方隽松主张偿还钱款。故原告王丽辉要求被告方隽松偿还欠款本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隽松向原告王丽辉偿还欠款本金11,500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方隽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人民陪审员 牟艳伟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