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515号
原告:郭俊学
被告:徐景堂
被告:吴宝芹
原告郭俊学诉被告徐景堂、吴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俊学、被告吴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学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景堂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景堂推托未付。此后,被告徐景堂去向不明,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被告吴宝芹辩称:我虽然与徐景堂是夫妻关系,但徐景堂什么时候借原告的钱以及借款的用途我都不知道。徐景堂从2013年5月离家出走,现在无法联系。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徐景堂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徐景堂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徐景堂未出庭质证。被告吴宝芹主张无法确认借条是徐景堂出具。但经本院释明,不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景堂、吴宝芹向原告郭俊学借1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景堂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徐景堂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景堂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吴宝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宝芹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景堂、吴宝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郭俊学借款1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徐景堂、吴宝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审 判 员 张玉泉
人民陪审员 高清林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