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林昕,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林昕,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2周岁。结婚初始就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还可以,慢慢的原、被告之间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慢慢破裂,原告对此婚姻生活无任何希望,故来法院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无房屋,无耕地,无经济来源,故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小,父母年龄大。我觉得我们还能继续生活。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2周岁。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近期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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