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朱金光, 男, 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磐石市东宁街金西委九组。身份证号码:220223197111190010
被告:许洪宝,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20284198312247017
原告朱金光诉被告许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光诉称:被告许洪宝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被告许洪宝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许洪宝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许洪宝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洪宝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许洪宝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许洪宝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洪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洪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朱金光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许洪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