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一1202,孙洪伟判决书

2016-07-18 19:4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202号

原告:孙洪伟,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彭辉,男,1976年2月27日生,土家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孙洪伟与被告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2015年8月21日、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人民陪审员高繁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伟诉称:孙洪伟与彭辉系亲属关系。2012年2月份,彭辉打电话说做生意要兑一个歌厅急需用钱,当时双方约定2%利率,每半年给一次利息。孙洪伟于2012年2月24日往彭辉的工商银行卡里汇款人民币10万元。彭辉连续两年给付利息,给到2014年2月最后一次,之后再也没有给过,也没偿还本金。2014年7月开始孙洪伟向彭辉索要欠款,彭辉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综上,孙洪伟请求法院判令:彭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被告彭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彭辉向孙洪伟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4日孙洪伟向彭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802000115242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此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孙洪伟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人崔林、陈玉艳、宋有侠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彭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洪伟有权随时向彭辉主张权利,故原告孙洪伟要求被告彭辉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孙洪伟要求彭辉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曾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彭辉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自原告孙洪伟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辉向原告孙洪伟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孙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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