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艳诉被告李成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姜丽艳,女,1970年10月12日,无职业,

被告:李成男,男,1969年12月1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姜丽艳诉被告李成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丽艳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成男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口头答应借款待被告开资后马上归还。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就将自己在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自己去取款,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借条为由拒不承认该借款。因此,原告去银行调取了被告的取款凭证,该凭证上有被告取款时的签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0元。

被告李成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磐石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旺支行的存折复印件1份及被告李成男于2014年11月10日在该存折内取款的银行凭条1份。被告李成男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成男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亲自从原告存折内提走现金,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相识,并且借款数额较小,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存折内取走现金4,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成男未出庭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金钱往来,因此,原告关于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男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姜丽艳借款4,8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成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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