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270号
原告: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扬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春波,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九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南相禄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