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孙忠华。
被告孙忠录。
被告孙忠智。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忠华、孙忠录、孙忠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华、孙忠录、孙忠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孙忠华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利率按月息9.765‰计算,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孙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1,000.00元;要求被告孙忠录、孙忠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孙忠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孙忠录、孙忠智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忠华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孙忠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担保人为孙忠录、孙忠智,利率按月息9.765‰计算,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孙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1,000.00元;要求被告孙忠录、孙忠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孙忠华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并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及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忠华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忠录、孙忠智自愿为孙忠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忠录、孙忠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始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765‰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
二、被告孙忠录、孙忠智对孙忠华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