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特字第19号
(2015)昌民特字第19号
申请人:王桂云,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造纸厂下岗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王相和,男,1931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人王桂云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王相和多年患脑梗死、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经多年诊治后现卧床不起,失去行为能力。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相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相和被鉴定为:“1、持续性植物状态,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申请人申请宣告王相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相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