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赵青林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磐石市吉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凤兰。
被告:唐丹
被告:董辉
被告:高修梅
原告赵青林诉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高修梅、唐丹、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林诉称: 2011年12月5日磐石市石咀供销合作社被注销。被告四人因合伙经营化肥销售,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共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2万X0.01X16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2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修梅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唐丹辩称:我通过账本知道在原告处借款,供销社是我们四个经营的,借的钱没有全部用于经营,一部分王凤兰借出去了,王凤兰把借出去的钱算完,我才同意偿还。
被告董辉辩称: 向原告借款系事实,此款用于供销社经营了,同意偿还。
被告王凤兰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四被告经营的供销社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经质证,被告高修梅、唐丹、董辉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丹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唐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014年5月6日董辉向供销社借款38万元;2.收款凭单1张,证明石咀供销社集资款20万元;3.收款凭单一张,证明石咀供销社集资款额为42万元;4.欠条1张,证明刘红岩于2014年6月3日欠石咀供销社化肥款176,917.00元;5.欠据1张,证明刘红岩于2014年3月27日欠供销社化肥款66,110.00元;6.借条一张,证明钟玉芳于2011年7月向供销社借人民币1万元,利息1份;7.借条1张,证明钟玉芳于2012年7月7日向供销社借款人民币9万元,利息1分;8.借条1张,证明李成吉于2012年8月29日向供销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9.借条1张,证明刘强于2012年12月1日向供销社借款人民币11万元;10.借条1张,证明李殿方于2012年7月7日向供销社人民币11万元。经质证,原告赵青林对被告唐丹举证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高修梅对被告唐丹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辉对唐丹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唐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系四被告个人合伙帐目,与本案无关性,本院对被告唐丹提供的证据本案不予确认。
被告王凤兰、高修梅、董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原磐石市石咀供销社宣布破产,四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共同投资继续经营,四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9月5日四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2万X0.01X16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23,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按借款时的约定清偿此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青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计232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
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按照月利1分给付原告赵青林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三、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共同负担,四被告王凤兰、高修梅、唐丹、董辉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