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联判决书

2016-07-18 19:4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303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303号

原告:吕联,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樯,男,1970年5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江城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解放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人:蓝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联诉被告吉林市江城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报业发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联的委托代理人王樯、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华、王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江城晚报上看到名为美国醒通的广告,广告宣称醒通是美国最有效的脑病药,可以治疗脑血栓、脑梗塞、偏瘫等症。而且该药品现正在搞活动,原价一疗程3,980元,现价只需要1,980元。原告的父亲患有脑血栓,于是原告根据广告中的电话,订购了4个疗程共计5,280元的药品(购买4个疗程以上可以再优惠,每疗程只需1,320元)。原告父亲服用该药数天后,没有效果。原告看过该药说明书才知道,此药的作用只是化痰醒脑,祛风活络,根本没有治疗脑血栓的功效。原告在网上又查询得知,《发改委关于制定九味羌活颗粒等278种中成药内科用药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其中醒脑再造胶囊每粒最高零售价限定为0.58元,原告所购药品的价格为1.22元,超出发改委限价很多。且该醒脑再造胶囊属于处方类药品,被告所发布的该药广告内容也没有经过国家药监部门的审批。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吉林市江城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在明知醒通属于处方类药物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发布广告。而且所发布的广告内容,未得到国家药监部门审批且与该药的说明书内容严重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治疗效果和范围等违法问题,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另该药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诱骗他人购买等违法问题,构成价格欺诈。综上,被告吉林市江城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违法发布药品广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购药款并给原告三倍的赔偿总计21,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辩称:1、我方是一个企业,是发行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书报刊的零售,不是出版和编辑。不是广告法中广告的发布者,也不是广告的经营者,更不是印刷和出版者,也没有收取任何广告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是原告所述的侵权人。2、我方是独立法人企业,跟原告所述的在江城晚报上看到的相关广告是两个单位,在法律上跟江城晚报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所以原告告诉我方是被告选择错误,诉讼主体有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江城晚报》曾刊登美国醒通的广告。广告宣称美国醒通可用于治疗脑血栓、偏瘫、脑萎缩、脑梗塞、老年痴呆五大脑病,有望能说会走,生活自理,不痴不偏。原告吕联根据江城晚报上刊登的电话联系卖家,购买4个疗程的美国醒通,即醒脑再造胶囊,花费人民币5,280元。醒脑再造胶囊功能主治化痰醒脑,祛风活络。用于风痰闭阻清窍所致的神志不清、言语謇涩、口角流涎、手足拘挛、半身不遂。脑血栓恢复期及后遗症见上述症候者。江城报业发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书报刊零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江城晚报、购物发票、购物信誉卡、醒脑再造胶囊的说明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吕联作为购买醒脑再造胶囊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主张其因为看到江城晚报刊登的广告才购买的药物,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作为江城晚报的发行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抗辩称其公司仅负责销售报纸,既不是江城晚报的出版者,也不是该广告的发布者,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依法不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提供的其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书报刊零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江城晚报系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出版发行,故不能认定江城晚报的发行人系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城报业发行公司退回原告购买药品的货款,并给付原告所购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21,1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吕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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