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与高海成借款合同案再审裁定书

2016-07-18 19:4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再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

委托代理人:朱博超,男,1988年3月13日生。

被告:耿书良,男,1986年6月8日生。

被告:高海成,男,1976年7月16日生。

被告:马桂芹,女,1968年7月13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被告耿书良、高海成、马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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