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赵连忠,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亚波,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义,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殿龙,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连忠、郑亚波诉被告郑殿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忠,被告郑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义,被告郑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忠、郑亚波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旱田、梯田三等地共9亩。2007年7月1日又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有效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将承包地暂让被告耕种。现原告回来耕种土地,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退回,现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承包的9亩。
被告郑殿龙辩称:争议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是由郑亚丽和尹德承包的,后期郑亚丽和尹德不种后有二原告耕种。二原告不种后由我开始耕种。二原告现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并且户口已经不在本地,二原告没有权利告我。原告所述2007年核发经营权证也与事实不符,我于2003年开始耕种争议土地。
庭审中,原告赵连忠、郑亚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7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平均发包土地的登记表,证明1996年发包土地时承包人是二原告;3、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登记表,证明承包人是二原告;4、土地登记流转台账一份,证明承包人是赵连忠;5、承包地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总面积是9亩,是梯田三等地及四至情况;6、东小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前争议土地是由尹德耕种;7、2014年12月9日李昌国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之前争议土地由尹德耕种;8、1997年至2002年原告向生产队交纳耕种土地的税费票据,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被告郑殿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主张是不真实的,与事实不符。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郑殿龙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假的,其于2003年开始耕种争议的土地。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东小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97年之前争议土地由案外人尹德耕种。但从证据内容看,证据证明的是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社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案外人尹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无争议的经营权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亚波与被告郑殿龙是兄妹关系。案外人尹德是二人的姐夫。1997年之前争议土地由案外人尹德、郑亚丽夫妻耕种,1997年至2002年争议土地由原告郑亚波、赵连忠耕种。2003年至今由被告郑殿龙耕种。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无争议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中,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与村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无争议的承包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待原告与案外人尹德对本案诉争的土地确认无争议后再行告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连忠、郑亚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连忠、郑亚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房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