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李庆国, 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夏清福,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
被告:姚静静(姚静),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 。
原告李庆国诉被告夏清福、姚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清福、姚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国诉称: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为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清福、姚静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夏清福、姚静静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夏清福、姚静静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清福、姚静静向原告李庆国借3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夏清福、姚静静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夏清福、姚静静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清福、姚静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清福、姚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庆国借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夏清福、姚静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