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331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12月26日生,满族,吉林市公交集团保安,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柯某,女,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到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0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柯某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柯某于2014年年末出走,至今未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柯某的户口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欣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夫妻同居生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表现,亦是夫妻双方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及创造美满婚姻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于2013年4月份出生,被告柯某于2014年年末出走,至今未归,且有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欣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这足以说明被告柯某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自出生起便与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现被告不尽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财产无法查明,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柯某离婚;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柯某的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放弃向被告柯某主张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