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于海霞,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袤,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自兴,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于海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的长安之星客货车发动机与电瓶连接线短路打火遇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我租赁的库房失火,致使我租赁的库房内家具物品被烧毁及水浸泡,造成损失9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9000元赔偿款。
原审被告刘广袤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被告丛自兴签订车库租赁协议书,证明租赁期间,车在甲方车库内如果出现损坏、丢失、火灾(若是车自燃起火,由乙方负责),其余全由甲方负责。
原审被告丛自兴辩称:原告家中遭受火灾致使财产损失,应属于意外事件,无证据证明我对该事件发生的主观错误,对火灾实际发生及其原因我不知晓,我不存在故意行为。消防大队认定书中认定不排除我所租用的车库内车因短路打火遇可燃物发生火灾,不排除我车库内液化石油气罐发生泄漏引起燃烧和爆炸,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含糊不清,我对认定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0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老二清面包车刘广宇家车库(租户丛自兴)”。原审法院以被告刘广袤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原告于海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审时上诉人于海霞虽提供与刘广袤的车库租赁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只能证明其与刘广袤存在租赁关系而非侵权。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以被告刘广袤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