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652号
原告:李伟,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祝艳萍,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 。
原告李伟诉被告祝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祝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祝艳萍丈夫韩真因经营塑钢窗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磐石大桥支行将10万元转账到韩真卡内。韩真因病于2014年7月死亡。因韩真与被告祝艳萍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
被告祝艳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没有能力给付。
因被告韩真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债务人韩真与被告祝艳萍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祝艳萍丈夫韩真因经营塑钢窗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韩真因病于2014年7月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祝艳萍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祝艳萍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祝艳萍主张没有能力偿还,不是免除债务的法定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息合计11.5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祝艳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