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姜某某,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山,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长春市风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臣。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孟庆山、长春市风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山、被告顺风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9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吉C3X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雾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伤,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孟庆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即原告被送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右前臂外伤,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出院修养2个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巨大,共花费医药费3,785.48元,其余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2,795.61元。现被告对此次交通肇事态度漠视,也没有主动去医院探视,甚至没有主动联系原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姜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的各项经济损失12,795.61元。长春风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保单原件,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庆山、风顺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孟庆山驾驶被告风顺公司所有的吉C3X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雾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解放北路左转弯时,将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姜某某撞倒。原告姜某某当天前往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损伤、右前臂损伤、右腕和手损伤。花医药费3,613.68元,二级护理7天。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后,每周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开具误工证明,共花费挂号费2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复查,花挂号费3元、检查费144.8元。2014年9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48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吉C3X0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孟庆山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风顺公司作为吉C3X051号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到庭说明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孟庆山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3.68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姜某某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613.6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08.59元/天×7天=760.13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天,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根据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出院后休息共计56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63天。原告主张其为吉林市北方锦江设备检修公司职工,自受伤后至2014年11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且公司未给其支付工资。并提供吉林市北方锦江设备检修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姜某某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63天=7,350元;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共计7天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2,645.61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4,313.68元(医疗费3,613.6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8160.13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645.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12,645.61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孟庆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 耀香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永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