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3日再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因为双方性格合不来,被告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双方一吵架被告就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也不给付长女抚育费,原告几年来多次寻找被告下落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 :
证据一、东丰县民政局印发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东丰县公安局横道河镇派出所及东丰县横道河镇鲜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甲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谭凤义证言,证明高某甲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四、证人冯世军证言,证明高某甲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高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3日再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高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另查明,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回国,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国。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期间,被告高某甲在国内生活,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育,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孩高某乙由原告抚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高某乙,现年15周岁,由原告孙某某抚育,被告暂不承担抚育费。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三间砖瓦房(坐落于东丰县横道河镇鲜光村二组)归被告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