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威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3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威,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乾安县人,退休人员。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街1976号,组织机构代码:12628916-1。

法定代表人:赵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居波,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人。

原告张威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冬季我预计经销双鸭山原煤200吨,供需双方协商货到付款,2014年12月1日我到松原市江北银行要求贷款50000元,审批贷款主管人员要我身份证,上网查出我有不良信用记录,记录我于2001年6月15日在吉林银行乾安支行贷40000元经营性贷款,截止2014年10月逾期金额96278元,因此拒绝贷款,致使我错过商机,失去一笔盈利20000元的生意。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72天中我多次到乾安银监局找局长,到吉林银行乾安支行找赵行长和客户经理王耀波等10余人,说明我不欠银行贷款,要求停止网络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对我的要求置之不理,一拖再拖,继续捏造虚假事实在互联网上广泛诽谤我的姓名权、人格权、名誉权,降低我的社会评价,影响我的商业活动,给我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耀波答复我说:由于我行同时存在重名借款人,手工录入有误,导致个人征信录入混淆,致使客户征信有误,你所提供的异议理由成立,我行给予更正。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因网络侵权造成的姓名、人格、名誉权赔偿费30000元、生意损失赔偿费20000元,72天误工赔偿费720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2001年6月15日,在我行取得经营性贷款1万元,2002年6月15日到期。被答辩人于2010年12月20日将贷款本息结清。该笔贷款形成逾期14次,也就是存在不良记录14次。依据国务院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被答辩人在2010年12月20日结清不良贷款的14次违约记录,将保留至2015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内,被答辩人将无法获得银行信贷资金支持。自然人的征信报告不是来自互联网,而是来自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依据国务院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7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28条之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换言之,除了被答辩人本人、以及其授权的金融机构和国家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获得被答辩人的征信报告。故被答辩人所称“捏造事实在互联网上广泛诽谤我的姓名权、人格权、名誉权,降低我的社会评价,影响我的商业活动。。。”与事实不符。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与我行的征信录入错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乾安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的贷款业务中有两个名字均为张威,身份证号码不同的借款人均办理了贷款业务。本案原告身份证号码为×××的张威于2001年6月15日在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原告提供的贷款结清回单证实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结清的该笔贷款,原告因迟延偿还贷款不良信用记录延续至2010年12月20日。同在吉林银行乾安支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身份证号为×××的案外人张威,于2007年9月28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案外人张威于2010年12月结清,也相应的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吉林银行乾安支行确认因本案原告张威与案外人张威重名,银行工作人员手工录入错误致使将案外人张威的不良信用记录录入到本案原告的名下。同时被告答辩称依据国务院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结清的贷款,那么其不良信用记录将保留至2015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内,原告将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原告2014年到吉林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因其不良信用记录未清除银行拒绝贷款,原告主张因银行拒绝贷款致使其生意损失20000元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姓名、人格、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赔偿款3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仍然存在,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签署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方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的消除业务,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签署该回复函。被告同意在原告协助签署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的前提下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且自2015年12月19日起原告的征信记录恢复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异议信息协查回复函、借款合同以及贷款结清回单。

本院认为:网络侵权是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是经其申请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上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的,不是自己以及其他任何人通过互联网站上查询就能获得,个人征信报告未向社会公众开放,是有条件的获得。另外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7条28条规定:“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个人征信是金融部门信用信息记录,个人征信的取得需经本人的书面同意方能获得查询,而不是通过互联网就能查询,因此对被告不构成网络侵权。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失误,案外人张威的不良信用记录记载于原告名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自身的不良信用记录消除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凭此原告也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同时案外人张威的不良记录记载于原告名下未对原告在办理借款过程中造成影响。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具体诉讼请求无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退还原告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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