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38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38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9月5日生,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现公告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 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到被告开的恒昌板材批发店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每月12日发放工资,主要负责日常进货、家具的制作和安装、送货等事宜。2014年5月15日上午原告驾驶被告的电瓶三轮车去哈达家居板材批发处进货的途中,路过昌邑区幸福街幸福路十字路口交叉处,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砸晕,苏醒后原告给同事打电话,同事与老板一同赶到,老板开车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救治,2014年6月4日原告出院。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现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赔偿明细:1、医疗费:3,062.8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3、护理费:20天×108.59元=2,171.8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70天×(2,000元÷21.75天)元=6,436.5元;6、九级伤残赔偿金:22,274.6元×20年×20%=89,098.4元;7:鉴定费:2,035元;8、复查费447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451.5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在被告经营的板材商店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胡某某在给被告运送板材的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10,562.87元,二级护理20天。2014年7月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复诊,花医药费443.80元,挂号费3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胡某某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34.16元。原告胡某某自2012年3月始在吉林市居住。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二二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了7,500元医药费及所有门诊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自述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道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
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但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证人证言及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病历中手术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给被告运送板材,原告系因履行劳务而受伤,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维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承担80%。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垫付医药费7,500元,并支付所有门诊费用,但医药费共计10,526.87元,原告自己支付3,062.87元。该医药费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4)误工费,原告自述在被告处的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66.67元(2,000元×70天÷3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认定其自2012年3月始在吉林市居住,故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吉林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应是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6)复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及CT检查单,可以认定原告复查费为447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及鉴定检查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34.16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中住院是被告开车将其送到医院,故交通费的花费为出院及复诊、鉴定等,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58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87,864.72元(103,580.9元×80%+5,000元),原告自己承担20,716.18元(103,580.9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87,864.7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人民陪审员 邱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永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