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淑伟诉被告徐海春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3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张淑伟,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无业住乾安县乾安镇。

委托代理人:胡秀艳,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海春,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乾安县人,个体,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伟诉被告徐海春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艳与被告徐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伟诉称:2014年1月20日6时30分,张淑伟等9人乘坐徐海春驾驶的吉J6L667号小型客车,在106省道25公里200米处,与前方一逆行车辆相撞,致使张淑伟等9人受伤。张淑伟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多处外伤。本案张淑伟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徐海春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海春赔偿张淑伟各项费用。

徐海春辩称:不同意张淑伟的诉讼请求。一是因为在这起交

通事故中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被评为了四个十级伤残;二是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未收取费用;三是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张淑伟和徐海春都受伤的原因是案外人宋云宝吸毒之后驾车逆行撞在徐海春驾驶的车辆上,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认定,宋云宝负全责,徐海春无责。如果张淑伟主张要求徐海春赔偿其损失,也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在我们起诉宋云宝之后,我们也没有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6时30分,张淑伟等9人乘坐徐海春驾驶的吉J6L667号小型客车,在106省道25公里200米处,与前方案外人宋云宝逆行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张淑伟等9人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案外人宋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海春、张淑伟等人无责。张淑伟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4852.19元。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淑伟2、3椎体骨折,评定八级伤残”。现张淑伟以其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成立客运合同,因为原告乘坐其车辆未收取费用。对此原告方证人证言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乘坐被告的车辆系雇佣的。被告徐海春在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宋云宝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徐海春122000元,宋云宝赔偿徐海春21049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张淑伟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农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费用的合同。关于是否支付费用的问题,原告方证人证言证明有费用约定但给付被告前就已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关于车费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可依侵权另案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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