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3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95年1月27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份相识并举办了相亲仪式,相处期间,按照农村习俗及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6666元的金项链一条,并给付其彩礼款人民币2万元。相处至今年农历2月初,被告提出分手,但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购买的金项链不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项都不同意返还。

我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不让我与我的父母联系。彩礼钱两万元我收到了,这项链我也收到了确实是6666元钱,这两万元彩礼钱我也没有花,钱在我父母处,项链现在已经丢了。我不同意返还的原因就是因为扣留我三个多月不让我回家和父母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份相识并举办了相亲仪式。原、被告相处期间,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6666元的金项链一条,并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金项链和彩礼款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金项链已丢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金6666元。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已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金项链款,因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恋爱关系相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000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款6666元,因该金项链系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的,应认定为原告的赠与,对其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由被告负担174元,由原告负担58.5元,退还原告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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