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刚与张维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8 19:4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振刚,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江,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刘振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刘振刚诉称:2015年,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公开发包瑟字村西北山的山地,村民以抓阄的形式进行承包,承包费为人民币6万元,承包期限为2年,当时瑟字村村民曹春抓到了承包阄,我给了曹春7万元钱,从曹春手中买得承包权,又向瑟字村委会缴纳了6万元的承包费。当我到山上时,在村西北山底的一垧地被张维江耕种,这块地之前我们就有争议,现在张维江在地里种了绿豆,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位于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西北山的一垧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被告张维江辩称:我们争议的地块在腾字村的北侧,1987年的时候腾字种畜场将这块地承包给了我姐夫吕洪军耕种,2012年吕洪军让我替他卖地。2013年开始刘振刚就和我争这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振刚也在法院起诉了,被驳回了。后来我姐夫就不想承包这块地了,把地交还给了腾字种畜场,2014年12月腾字种畜场把地承包给我了。每年承包费是10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这块地南边与孙得胜的承包地相邻,西边与王国忠的承包地相邻,北边与刘春生的承包地相邻,东边是瑟字村西北山的山底。地是腾字种畜场承包给我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振刚与张维江争议的土地位于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西北侧与乾安县腾字种畜场三分场北侧交界的山的西侧,刘振刚主张该争议地块属于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其从瑟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该地块,对该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张维江主张该地块属于乾安县腾字种畜场,其从乾安县腾字种畜场承包该地块,也对该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应先行由有关部门裁决。故驳回原告刘振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分别由乾安县安字镇瑟字村和乾安县腾字种畜场承包给上诉人刘振刚和被上诉人张维江,说明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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