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喜富与被告裴德功、赵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980号

原告陆喜富。

被告裴德功。

被告赵明国。

原告陆喜富与被告裴德功、赵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喜富,被告裴德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喜富诉称,2014年3月13日,陆喜富借给裴德功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担保人为赵明国,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德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赵明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裴德功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陆喜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以及由赵明国担保的事实。

被告裴德功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金额都对。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现在的债务太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有一个还款方案是我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裴德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陆喜富借给被告裴德功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担保人为赵明国,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德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赵明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德功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 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裴德功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陆喜富要求被告裴德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陆喜富要求被告裴德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国自愿为裴德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喜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1分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明国对裴德功偿还原告陆喜富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裴德功负担,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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