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陈良。
被告裴德功。
原告陈良与被告裴德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被告裴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诉称,2014年4月10日,陈良借给裴德功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德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裴德功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陈良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裴德功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金额都对。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现在的债务太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有一个还款方案是我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裴德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良借给被告裴德功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德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德功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 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裴德功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陈良要求被告裴德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裴德功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