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杨亮,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霞,女,汉族,1961年4月9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杨亮与被告王洪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告王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亮诉称:杨亮系海字村村民。杨亮于2014年3月经村委会同意承包一块位于海字村东南0.75公顷面积水田,承包年限为三年,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王洪霞是海字村村民,被告从2015年春季就不断到杨亮家说土地是她们家的,不能让杨亮耕种。2015年4月18日,王洪霞强行把杨亮已经运到田地里的秧苗全部扔到田外。杨亮找过派出所和当地政府都未能解决。王洪霞的行为侵犯了杨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洪霞停止侵权并返还侵占土地,并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40元。
王洪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返还诉争的土地,因为这块土地是我自己开发的,不是原告的。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我也有合同证明这块地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亮签订了海字村水田种植发包合同书一份,海字村委会将位于村东山稻田地块编号为4号外的0.75公顷水田发包给原告杨亮,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为五百二十元整。2014年6月12日海字村委会与被告王洪霞就同一地块又签订了一份海字村水田种植发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东山吕坤开发稻田0.75亩原杨亮种,现已归还给吕坤之妻王洪霞,2014年秋收后由王洪霞耕种”。海字村村委会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诉争水田原由杨亮种,但2014年6月12日杨亮与王洪霞在村上已经商定好2014年秋收之后给王洪霞耕种。2015年诉争土地由王洪霞耕种并进行收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亮签订的海字村水田种植发包合同书一份、海字村村委会与王洪霞签订的合同书以及海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先与原告杨亮签订的水田发包合同,后与被告王洪霞签订的水田发包合同,且与王洪霞签订的合同书已载明诉争土地原由杨亮耕种,2014年秋收后由王洪霞耕种。同时海字村委会又出具证明加以确认2014年秋收后由王洪霞耕种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对2015年春耕种地投入的损失鉴定,因其已无请求权基础,故此本院依法不予进行鉴定。因原告无请求权基础,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原告杨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