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东丰县小四平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
法定代表人徐作臣,系门市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金。
原告东丰县小四平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与被告张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兴军、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小四平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诉称, 2013年1月,被告张万金向原告赊购化肥100袋(顶万金80袋,单价155.00元,共计12,400.00元;尿素20袋,单价118.00元,共计2,360.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14,760.00元。当时原告雇佣农用三轮车主蔡青山、房福文将化肥送到被告张万金家中。被告接收后承诺于2013年5月末结清化肥款,如过期拖欠则承担月利率1分的利息。2013年5月后原告指派徐作清多次索要化肥款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4,76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徐作清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在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销售化肥,2013年1月徐作清赊购给张万金化肥100袋,被告张万金承诺于2013年5月末结清化肥款,如过期承担月利率1分的事实。
证据二、房福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其与蔡青山的农用三轮车将100袋化肥送至被告张万金家中的事实。
证据三、蔡青山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其与房福文的农用三轮车将100袋化肥送至被告张万金家中的事实。
证据四、东丰县小四平生产资料门市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万金购买原告100袋农用化肥,价款合计人民币14,76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复混肥料质量合格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4,760.00元,但认为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有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100袋(顶万金80袋,单价155.00元,共计12,400.00元;尿素20袋,单价118.00元,共计2,360.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14,760.00元。当时原告雇佣农用三轮车主蔡青山、房福文将化肥送到被告张万金家中。2013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2013年5月后原告指派徐作清多次索要化肥款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4,76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售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虽未出庭,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已承认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化肥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化肥质量存在异议,对于赔偿部分可以组织相关证据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小四平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化肥款人民币14,7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小四平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