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袁时,女,200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富太镇岫水村。身份证号码:220284200309025624
法定代理人:袁喜卫,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富太镇岫水村。身份证号码:220223198202085616
委托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贵福,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富太镇岫水村二道河子屯。身份证号码:220223196604185610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时诉被告贾贵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及被告贾贵福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时诉称:2014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贾贵福驾驶吉B7F308号车行驶至磐石市富太镇岫水村二道河子屯,因行驶不当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现需要二次治疗费用1.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贾贵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袁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磐公交认字(2014)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瘢痕治疗费评估约需1.5万元。被告贾贵福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没有参加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是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但经庭审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贾贵福驾驶吉B7F308号车行驶至磐石市富太镇岫水村二道河子屯,因行驶不当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现原告需要二次治疗费用1.5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贾贵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贵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袁时继续治疗费用1.5万元。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贾贵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房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