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信与被告李洪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刘兴信.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洪相。

原告刘兴信与被告李洪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告李洪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信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李洪相雇佣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搞外建工作,至2013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9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9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洪相欠原告刘兴信劳动报酬人民币8,99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洪相辩称,原告陈述的干活过程属实,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990.00元,并同意给付该劳动报酬,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告刘兴信受雇于被告李洪相,并在被告处从事外建工作。2013年年底,经过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9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9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质证过程中,原告刘兴信及被告李洪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洪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基于完成劳动任务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兴信在被告李洪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动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劳动任务,被告应当将原告按劳所得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动报酬欠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兴信劳动报酬人民币8,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洪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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