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456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8周岁)。双方婚后毫无感情,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便离家打工,直到孩子出生、长大至今被告从未尽过父亲的职责。且双方分居多年,已毫无感情可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3、被告父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6月8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甲,2006年8月28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当庭自认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生活中无法形成共识;原被告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考虑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对婚生女健康成长有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女刘某甲(2006年6月28日生),由原告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家兴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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