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树民,男, 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山,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发,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刘宝坤,经理
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华侨农场
上诉人赵树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赵树民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承包了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民堤坝外的林山前地6晌旱地,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2年在原告到承包土地要耕种此土地时,被告王治山及王治发已经耕种上黄豆,原告找三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但是没有解决,为此当年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2014年4月22日原告继续承包了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民堤坝外的林山前地8晌旱地(新增加了2晌承包地),当原告去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时,被告王治山及王治发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耕种上玉米,为此,又一次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又找到三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及赔偿经济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8晌承包地在2012年、2014年的经济损失,合计12.6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赵树民与被告华侨农场签订堤外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坝外、堤外耕地6公顷,承包期至2014年。2013年4月22日原告赵树民与被告华侨农场签订2013年耕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扩大承包面积,共承包坝外、堤外耕地8公顷,承包期至2014年。原告赵树民、被告华侨农场均主张华侨农场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并提供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被告王治山、王治发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争议地块权属不清,尚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原告赵树民庭审中要求对其承包土地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并未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地块具有经营管理权,并提交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述主张,但被告王治山、王治发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宗地图证明争议地块至今仍存在权属争议,尚未进行确权。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应在确定权属后,如存在侵权行为可再行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赵树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