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乾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王增芳,女,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崔从扩,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人。
被告:龙海东,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人。
原告王增芳与被告崔从扩、龙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从扩、龙海东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主张用于盈利性经营及房屋买卖、装修,约定月利率2.5分及违约金,约期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崔从扩单独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呈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崔从扩、龙海东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崔从扩、龙海东在
原告王增芳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月利2.5分,同时约定先行给付的首先用于偿还利息,自借款日起二被告偿还利息24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崔从扩单独从原告王增芳处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3分,但原告只请求按照月利2.5分给付利息。4万元本金被告崔从扩没有偿还,但利息偿还到2014年5月份共计2个月利息为2000元。现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利息也未全部给付,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崔从扩、龙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先行支付的利息应在执行时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从扩、龙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增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5分支付利息,先行支付的24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崔从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增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5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元,退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