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与邬凤义借款合同案再审裁定书

2016-07-18 19:4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再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

负责人:杨玉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博超,男,1988年3月13日生。

被告:邬凤义,男,1957年3月20日生。

被告:刘金,男,1963年4月29日生。

被告:方玉才,男,1980年2月16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被告邬凤义、刘金、方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提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指令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杨本弟

审 判 员  王银秀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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