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乾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徐立杰,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警察。
被告:金东生,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告:刘莎莎,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原告徐立杰与被告金东生、刘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杰、被告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生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刘莎莎给我打电话说赶集进货需要钱,想在我手借2万元钱,我同意了,被告金东生到我这拿的钱,给我出了欠条。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刘莎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
有能力偿还。向原告借钱的电话是我打的,钱是金东生到徐立杰处取的。
被告金东生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东生与被告刘莎莎系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19日被告金东生与被告刘莎莎赶集进货需要钱,被告刘莎莎便给原告徐立杰打电话借钱,徐立杰同意借款,于是被告金东生到原告徐立杰处取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徐立杰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上载明月利2分。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一、二个月还款,但是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东生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则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对欠条上所载明的利息没有请求,故本院对利息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东生、刘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