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郑洪旭,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机构代码证50834413。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村主任。
原告:原告郑洪旭诉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旭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洪旭诉称:2006年郑洪旭任安字镇东下村村长,当时村里正在挖树沟和安装闭路,当时姜某某任村书记,因村里无款,让郑洪旭给予垫付。郑洪旭于2006年11月4日和11月29日分三笔垫付了7万元,并约定按2分计息。该款至今未给付,所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偿还70000元本金及利息。
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事实有,同意偿
还。但是现在村里没钱,等村里卖地之后就可以给郑洪旭。2011年郑洪旭从村里支出20000元现金作为欠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因无钱交闭路费,从郑洪旭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是2分。2006年11月29日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因挖树沟、树根无钱从郑洪旭处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其中30000元这笔借款上约定月利2分,20000元这笔只载明抬款未载明具体利息约定。郑洪旭当庭陈述说三笔借款都是年利2分。上述三笔借款在乾安县安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查询均未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复印件三枚、乾安县安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姜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借款人随时可以主张欠款人偿还。其中2006年11月29日的那笔20000元欠款因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此笔欠款年利2分的利息请求不予保护。原告无法左右是否未入账及何时入账,且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存在,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郑洪旭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06年11月4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给付利息;2006年11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郑洪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