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付与被告姜县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李义付。

被告姜县升。

委托代理人蔡桂艳。

原告李义付与被告姜县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付,被告姜县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付诉称,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并为其摘取松树塔时从13米高的松树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县医院诊断失误(双方已经另行达成协议),原告又转至辽源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先后花掉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剩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东丰县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2周的事实。

证据二、辽源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胸柱压缩性骨折,高处12米坠落受伤5个月。

被告姜县升辩称,原告陈述的时间对,我雇佣原告摘松树塔,原告说的从13米高的松树掉落不对,原告是酒后从5-6米高的松树上掉落,我们事先告知原告不能酒后上树,出事自己承担责任,但原告偷偷饮酒,并出了此次事故。原告在东丰县医院治疗的费用由我们承担,原告出院后我方支付了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双方达成一个协议,并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因饮酒上树工作造成此次事故,应负有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因东丰县医院误诊,达成协议时没有诊断骨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摘取松树塔。2014年8月27日13时许,原告酒后工作时从松树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2周。被告承担了原告在东丰县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自觉腰部疼痛,去辽源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对东丰县医院的诊断存在异议,后与东丰县医院达成医疗事故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东丰县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包括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不再追究东丰县医院的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东丰县医院的医疗费,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人民币7,000.00元,东丰县医院的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误工费及陪护费,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义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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