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苏某某。
被告关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8个月,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5,000.00元,欠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月,被告说不同原告过了,并不同意返还彩礼。2013年1月24日,原告诉到法院,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已执行终结。2014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剩余的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四个多月,原告又为被告及家人花去各种费用人民币5,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 证明人周作林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苏某某在东丰县大阳镇中心卫生院给付关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关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但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同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已经执行终结。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用彩礼款购置手机及衣物等,应视为被告用收到的彩礼款用于日常的花销,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苏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由世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