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霞判决书

2016-07-18 19:4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93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936号   

原告:刘桂霞,女,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男,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吴鹏斌,男,1983年10月7日生,满族,中钢吉炭吉林炭素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葛豫,该公司顾客服务科科长。

原告刘桂霞与被告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2015年8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和吴鹏斌、被告大润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和葛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霞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10时原告去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大润发超市)购货时,当走到豆油类货区,大润发超市售货员用梯子往货架高处摆放五公斤豆油桶时,由于售货员没能把豆油桶摆放稳定,当原告正在看豆油时,多个豆油桶从天而降,把原告砸倒在地昏迷不醒。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急救车把原告送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简称:465医院)。经医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肩外伤。2014年4月10日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36天,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全部由大润发超市承担。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行为积极,原告予以肯定,原告在医院住院长达7个多月,原告在物质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也连累了自己的家庭和工作。原告的儿子吴鹏斌多次与大润发超市协商人身损害补偿问题,未达成合意,原告为维护自己人身权益,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总额105,346.26元。1)残疾赔偿金44,54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3)营养费4,000元;4)误工费25,627.24元;5)交通费57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润发超市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以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所产生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可以依法承担;2、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502.7元,护理费29,480元,鉴定费1,500元,门诊费260.04元,120急救费175元,住院期间为原告租床160元,气垫450元,车费等其他杂费共支付了253元,以上合计费用共支付了75,780.7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刘桂霞到被告大润发超市购物,由于被告大润发超市物品未安全摆放,导致原告刘桂霞被豆油桶砸伤。原告当日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6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肩外伤。花医药费43,502.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6天。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桂霞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霞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大润发超市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502.70元、门诊费260.04元、急救费175元、住院期间租床费160元、气垫450元、护理费29,480元、车费等其他费用253元,共计75,780.74元。原告刘桂霞系退休人员,受伤时在吉林市大德化工设备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急救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租床票据、气垫票据等其他票据。

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72张,但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润发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刘桂霞在超市购物期间被豆油桶砸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236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6天=23,6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桂霞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吉林市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10%=44,549.02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吉林市大德化工设备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故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36天=23,600元;(5)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住院时系急救车入院,且出院后并未到医院复查。故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吉林地区标准,其主张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949.02元,应由被告大润发超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霞96,949.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吉林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永 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