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于万峰,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军,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组织机构代码22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村主任。
上诉人于万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不明,原告虽然提供一份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来证明,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原告基于此请求被告赔偿,本院无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驳回原告姜凤军、于万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