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王贵,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徐洪国,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农民。
原告王贵与被告徐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与被告徐洪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诉称:2014年5月10日,徐洪国在王贵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人民币3846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诉至本院。
徐洪国辩称: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面有种植协议跟着,我们不认识王贵,是经过中间人于海山才接触到王贵家的生产资料的。当初有协议,化肥、种子用合作社的,地由合作社来耕种,合作社保证我们每垧地产20000斤玉米。当初我们不同意这种方式,但是中间人说如果每垧地产不到20000斤就包赔我损失,也就是说不要种子、化肥钱。2014年我每垧地玉米没有达到20000斤,就是一半那么多,所以按照约定我不同意给付种子、化肥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洪国购买了原告王贵的种子和化肥,其中大民控释肥190袋×每袋150元=28500元、复混肥40袋 ×每袋80元=3200元、利民33种子28袋×每袋100元=2800元、原单29种子66袋×每袋60元=3960元,以上款项共计38460元。徐洪国给王贵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按月利2分计息。王贵出示的乾安县贵源化肥经销部,注册号为220723600038819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出示的同一个注册号,发照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营业执照副本,且在工商有记载系换证,按照规定自2013年起办理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均为长期。王贵出示的同一注册号的名称变更为乾安县贵源化肥种子直销处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将经营范围由先前的化肥零售变更为化肥、种子零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及借款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认为:徐洪国认可借据系其本人签字、按手印,但否认借款协议是其本人签字、按印,经法庭释明,徐洪国放弃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按印进行司法鉴定。单凭借据足以证实王贵与徐洪国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4日王贵卖给徐洪国化肥和种子的时候,王贵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不包括种子零售且王贵当庭表示种子系案外人金长勇的,故对王贵主张徐洪国给付化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给付种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洪国主张王贵售予其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并提交的委托单位徐洪国的检验报告,但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样品系王贵售予徐洪国的化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贵化肥款人民币317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徐洪国负担500元,原告王贵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张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