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依某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依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现年12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经常酗酒,经常对原告实行家暴,给原告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亲朋好友劝也不听,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不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现年12周岁。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暂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董书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