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传明、解俊清、孙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750-3。

代表人:朱浩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李传明,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解俊清,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孙明明,男,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传明、解俊清、孙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及被告解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明、孙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李传明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是解俊清、孙明明。借款于2013年6月24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传明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解俊清、孙明明承担连带责任。

解俊清辩称: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我自己签的,但我是担保人,这三万元是李传明贷的。

被告李传明、孙明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李传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传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传明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被告解俊清、孙明明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明、孙明明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传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违约责任。被告解俊清、孙明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解俊清、孙明明在其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传明、解俊清、孙明明负担275元,退还原告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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