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滕国安。
被告王广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国安诉被告王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国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
(2015)东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滕国安。
被告王广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国安诉被告王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国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