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春与被告于玲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王国春,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于玲,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乾安县人。

原告王国春与被告于玲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春与被告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春诉称:2008年初,王国春与于玲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二人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期间王国春打工赚钱为于玲家添置了彩钢瓦及塑钢窗等设施,共计人民币17255元,以及家庭用的电视及洗衣机等物品,期间于玲生病住院,费用也是王国春承担。2012年末,王国春生病,失去劳动能力,2013年初被于玲赶出家门,自此王国春一个人生活,现其生活困难,要求于玲返还在同居期间支出的用于于玲家庭生活的费用,于玲不予理会,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于玲辩称:不同意王国春的诉讼请求,同居期间居住的房屋是于玲儿子刘闯的,因为夏天房屋漏雨,当时于玲不同意添置彩钢瓦和塑钢窗,王国春非要添置,添置完之后房屋就不漏雨了,添置彩钢瓦和塑钢窗的钱数也不对,应该是575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王国春与被告于玲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二人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王国春到被告于玲处居住,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房屋出现漏水情况,王国春用打工赚的钱为于玲家添置彩钢瓦、塑钢窗及水泥等设施,花费共计人民币17255元。于玲抗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居住的房屋是其儿子的,于玲的儿子未结婚另过,现在松原押运公司上班。王国春与于玲在2013年初便分开居住,现王国春生活困难,要求于玲返还在同居期间支出的用于家庭生活的费用,于玲不予理会,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三枚、收款单两枚。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双方共有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漏水,原告购置彩钢瓦、塑钢窗及水泥等设施修理,现原、被告已分居,购置的财产按共有处理。原告购置彩钢瓦、塑钢窗及水泥等设施添置在共同居住的房屋上,被告当庭出示的房产执照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死去的丈夫刘德友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系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为该房屋添置彩钢瓦、塑钢窗及水泥等设施,使该房屋价值增值,被告应给付原告购置彩钢瓦、塑钢窗及水泥等设施一半的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国春人民币8627.5元(1710元+2310元+2835元+4650元+5750元=17255元的一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被告负担115元,原告负担115元。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悦

速录员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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