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丽娟与被告崔洪义、刘桂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娟,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崔洪义,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刘桂霞,女,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丽娟与被告崔洪义、刘桂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与被告崔洪义、刘桂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丽娟诉称:崔洪义与刘桂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我与崔洪义和刘桂霞因琐事发生纠纷,崔洪义和刘桂霞殴打我,致使我心脏病突发昏迷,我住院治疗37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此事已经过乾安县公安局水字派出所立案并录有笔录,后我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崔洪义和刘桂霞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7.73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崔洪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孙丽娟的损失和医疗费,因为我

没有动手打她。孙丽娟看见我就骂我,骂我一个多月,2015年4月11号我在我们村书记于顺家,当时有于顺的妻子曹丽梅和儿媳妇杨雪在场,孙丽娟就骂我,我们就吵起来了,曹丽梅就把我推走了,我走到于顺家的门口,孙丽娟就在后边一直跟着我骂,我妻子刘桂霞就问孙丽娟为什么骂崔洪义,孙丽娟说我看见就骂,骂服拉到,我媳妇就和孙丽娟吵起来了,孙丽娟先动手打我媳妇脸左侧了,是用拳头打的,之后她俩就撕扯起来了,我媳妇没有打着孙丽娟,然后曹丽梅、杨雪、和邵喜德就把我媳妇推回去了,我没有动手打孙丽娟。

刘桂霞辩称:我和崔洪义的答辩意见一样,我们打完架都各

自回家了,我不同意赔偿孙丽娟的经济损失和医药费,因为孙丽娟是治疗心脏病花的医药费,当时打架的时候没有犯心脏病。

孙丽娟对刘桂霞的反诉辩称:我没有打刘桂霞,刘桂霞住院产生的损失我也不同意赔偿。是刘桂霞和崔洪义把我打伤了。2015年4月11日我接到电话说给我家老太太赔偿费6000元钱,我家老太太有精神病,我不太清楚怎么回事,我就去于顺书记家问问是什么情况,我到于顺家没到5分钟崔洪义就去了,见到我就骂,之后就要打我,崔洪义被曹丽梅和杨雪给推出去了,然后崔洪义和刘桂霞就在于顺家的大门口,崔洪义就说他媳妇咱俩今天就打死她,完了崔洪义就先上来打我的,用拳头把我牙打活动了,刘桂霞把我鼻子挠了,然后我心脏病就犯了就不知道啥了,我清醒的时候听别人说杨雪给我买的救心丸,回家之后我就开始呕吐,那天中午我就去乾安县中医院住院了,我没有动手打崔洪义和刘桂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孙丽娟与崔洪义均去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书记于顺家办事,期间双方吵骂起来。崔洪义被于顺的妻子曹丽梅推送到其家门外,孙丽娟也随后回家。在于顺家门外,崔洪义的妻子刘桂霞进而与孙丽娟发生争吵,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的身体及头部,孙丽娟的脸部被刘桂霞挠出血了,刘桂霞没有明显外伤。孙丽娟主张崔洪义殴打自己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均于打架当日到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孙丽娟的入院诊断为心痛、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以及头部外伤,既往有冠心病史5年、糖尿病史4年、高血压病史4年。孙丽娟住院各项费用共花去人民币9673.94元。刘桂霞住院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刘桂霞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887.0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丽娟、崔洪义、刘桂霞、曹丽梅、杨雪的询问笔录,门诊、住院票据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丽娟与刘桂霞互相殴打对方,均有过错。孙丽娟自身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和高血压病史,应自担10%的经济责任更为适宜,因刘桂霞殴打孙丽娟致使其病情发作是诱因,扣除孙丽娟自担的10%以外剩余部分双方应各担一半较为合理。孙丽娟也对刘桂霞进行殴打,故刘桂霞产生的各项费用也应由双方各担50%的责任。孙丽娟主张崔洪义殴打自己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崔洪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霞(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孙丽娟人民币9309.47元(医疗费9673.94元×(100%-10%)÷2=4353.27元、误工费89.08天×37天×(100%-10%)÷2=1483.18元、护理费108.59×37天×(100%-10%)÷2=1808.0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100%-10%)÷2=1665元,即人民币9309.47元)。

二、反诉被告孙丽娟(本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刘桂霞人民币4813.24元(医疗费1887.06元×50%=943.53元、误工费89.08天×26天×50%=1158.04元、护理费108.59×26天×50%=1411.6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50%=1300元,即人民币4813.24元)。

三、驳回原告孙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孙丽娟(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桂霞(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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