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喜明与卢中文、窦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9: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212号

原告佟喜明。

委托代理人赵明珠。

被告卢中文。

被告窦桂兰。

原告佟喜明与被告卢中文、窦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喜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中文、窦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佟喜明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卢中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佟喜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口头约定该款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卢中文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原告佟喜明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卢中文、窦桂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卢中文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分5计算,并标注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中文及窦桂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卢中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佟喜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中文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原告佟喜明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卢中文、窦桂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卢中文向原告佟喜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佟喜明要求被告卢中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经营的工厂资金周转,故该笔外债系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中文、窦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佟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00元、保全费1,1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由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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