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石晓峰,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洪丽,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鲁晓东,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乾安县人。
被告:乾安县人大常委会,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569-1。
委托代理人:王洪新,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梧桐大路325号,组织机构代码:944507749。
法定代表人:朱殿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晓峰与被告鲁晓东、乾安县人大常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丽与被告鲁晓东、乾安县人大常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晓峰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鲁晓东驾驶乾安县人大常委会所有的吉J67699号轿车与石晓峰在乾安一建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晓峰受伤,经乾安县交警部门乾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认定书认定,鲁晓东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晓峰无责任。石晓峰经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现在住院治疗中。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0384.5元,以维护石晓峰的合法权益。
鲁晓东辩称:我已经先行垫付了25000元,在原告的住院费用里。我驾驶单位即乾安县人大常委会车辆去加油站加油,发生了事故。我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由我和乾安县人大常委会连带赔偿。
乾安县人大常委会辩称:因为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来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吉J67699号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在驾驶人没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酒后、醉酒、无证等等)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请求,答辩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用药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赔付90%,丙类药不予赔付的标准核定,超出用药标准的医疗费由被保险人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用药,答辩人不予承担。 2、护理费应当按照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保护。3、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保护。 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晓东系乾安县人大常委会司机,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鲁晓东驾驶乾安县人大常委会所有的吉J67699号轿车与石晓峰在乾安一建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晓峰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乾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认定书认定,鲁晓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晓峰无责任。吉J67699号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石晓峰受伤后到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经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住院162天,共花去医疗费88002.62元。石晓峰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石晓峰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万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城镇户口、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石晓峰住院病历及住院专用收费票据、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被保险车辆吉J67699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被保险车辆已出险且经交警队认定系全责,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中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4549.2元(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20年×10%),剩余医疗费88002.62元-10000元=780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2天=16200元、误工费108.59元×232天=25192.88元、护理费108.59元×162天=17591.5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剩余款项共计152987.08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剩余款项未超过赔偿限额,因此应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款项152987.08元。因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同一个保险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共计207536.28元,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鲁晓东及乾安县人大常委会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晓峰人民币207536.28元。
二、驳回原告石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和鉴定费22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兰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微微
